- 2020
- 03/11
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109/02/19
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
第七條 托育人員收托人數,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:
一、每一托育人員:
(一)半日、日間、延長或臨時托育:至多四人, 其中未滿二歲者至多二人。
(二)全日或夜間托育:至多二人。
(三)全日或夜間托育一人:得增加收托半日、 日間、延長或臨時托育至多二人,其中未 滿二歲者至多二人。
(四)夜間托育二歲以上二人:得增加收托半日 、日間、延長或臨時托育二人。
(五)夜間托育未滿二歲一人及二歲以上一人: 得增加收托半日、日間、延長或臨時托育 一人。 二、二名以上托育人員:於同一處所共同托育至 多四人,其中全日或夜間托育至多二人。 前項兒童人數,應以托育人員托育服務時間實際 照顧兒童數計算,並包括其未滿五歲之子女與受其監 護者、三親等內兒童及未收取托育費用之兒童。 第一項第二款之托育服務,應就收托之兒童分配 主要照顧人。
第十二條
服務登記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,有效期間屆滿前 三個月內,托育人員應檢具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年內完 成第四條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之證明,併同第八條第 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所定文件,向直轄市、縣(市) 主管機關申請換發。屆期未申請換發者,廢止其服務 登記。
第二十條
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 第三項規定,審酌轄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 所得,依托育服務收托方式,分區訂定托育服務收退 費項目及基準,並定期公告。
第二十條之一
雇主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規定,聘僱或 委託托育人員至指定地點提供員工子女之托育服務, 準用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規定辦理。
前項指定地點之環境設備,應符合員工子女托育 服務場地安全檢核;服務場地安全檢核項目,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。